第七條 《條例》規定由鐵路監管部門處罰的事項,一般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實施。對案情復雜、性質嚴重、社會影響較大、跨區域的案件以及國家鐵路局認為有必要的,由國家鐵路局實施處罰。直接向國家鐵路局舉報、控告的案件由國家鐵路局依法決定管轄機關。
鐵路行政處罰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實施的,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管轄。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之間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國家鐵路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鐵路安全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鐵路監管部門查處危害鐵路安全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條 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于鐵路運輸的安全檢測、監控、防護設施設備,集裝箱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專用裝卸機械、索具、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運輸包裝、貨物裝載加固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鐵路機車車輛以及其他專用設備制造者未按規定召回缺陷產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國家鐵路局依照《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缺陷產品貨值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鐵路交通事故的,處缺陷產品貨值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設計開行時速120公里以上列車的鐵路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維護鐵路封閉設施、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和鐵路線路路塹上的道路、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維護、管理防止車輛以及其他物體進入、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架設、鋪設鐵路信號和通信線路、桿塔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或者未對鐵路信號和通信線路、桿塔進行維護和管理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鐵路與道路交叉的無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維護警示標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設置、維護移動欄桿、列車接近報警裝置、警示燈、警示標志、鐵路道口路段標線等安全防護設施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警示標志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鐵路機車車輛的駕駛人員持過期或者失效駕駛證件執業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使用的運輸工具、裝載加固設備以及其他專用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依照《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視情節處以相應罰款:
(一)違法情節較輕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情節較重的,處5萬元以上7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情節嚴重的,處7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條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行政處罰、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四十七條 鐵路監管部門發現違反《條例》的事實和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轄范圍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已受案的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 鐵路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應當分別進行,并告知其作偽證的法律責任;《詢問筆錄》須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由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注明情況;
(三)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四)對需要采取抽樣取證的,應當制作《抽樣取證物品清單》,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應當退回;
(五)對涉及專業性較強問題的,應當聘請有專業知識和技術能力的部門、人員進行鑒定;
(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制作《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并應當在7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執法人員回避。
執法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執法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所在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五十一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執法人員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涉及多部門管理事項的,應當分送有關部門聯審。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送行政許可審查部門審查。對重大、疑難案件調查情況,應向國家鐵路局有關部門報告。
因案情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客觀原因導致調查工作不需要或無法繼續開展的,可以作出《終止調查決定書》,并送達相關當事人和舉報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條 《案件調查報告》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審查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被告知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逾期未提出聽證的,視為放棄。
第五十三條 執法部門在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件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辦理人員應當向鐵路監管部門主管負責人報告,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 鐵路監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專用印章。
第五十六條 執法部門負責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員應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
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后,應當出具由財政部統一制作的罰款收據。處罰和罰款收繳應當分離,罰款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執法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60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鐵路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至90日。
第五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鐵路監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不得超出原處罰決定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二)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 鐵路監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鐵路監管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鐵路監管部門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條 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鐵路監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第六十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并經鐵路監管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六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當事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7日內報國家鐵路局備案。
第六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后,應當將下列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一)受案登記表;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證據材料;
(四)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
(五)罰款收據復印件;
(六)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給予單處責令改正或者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